个人破产中破产财产性质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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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74100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财产处于“链接核心”的地位,各项规则、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如何处置破产财产而确定的。各国为了实现破产法中对破产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设置与本国法律体系相协调,避免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出现法理冲突,对破产财产的性质探索出不同的定位,包括“主体说”、“客体说”和“信托说”。我国目前仅有《企业破产法》而无《个人破产法》,《企业破产法》采纳的是破产财产“客体说”。在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中,是继续坚持破产财产“客体说”,或者“主体说”、“信托说”更适合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有必要进行明确的阐述,为构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夯实基础。

二、破产财产性质的主要观点

对于破产财产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是“主体说”,一种是“客体说”,一种是“信托说”。

(一)主体说

“主体说”的理论基础是大陆法系中的财团法人制度,主张破产财产本身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因此可以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自身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采纳“主体说”的立法例都是将破产财产视为“财团法人”而使之具有独立地位。《德国破产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破产财团为法人,但承认破产财团具有诉讼能力,其可以独立承担新债务,破产管理人是以“破产财团代表”的身份履行职责,这是实质上就是采纳“主体说”;《日本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财团为权利义务之归属主体”,破产财团能成为诉讼当事人,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法定代理人履行职责;《法国破产法》曾经将破产财产视作为债权人利益服务的特殊财产,特殊情形下由破产管理人以“企业实体”的名义活动,近年来日趋向“主体说”的立场改革。

(二)信托说

“信托说”根植于英美普通法传统,起源于美国,是在“客体说”的基础上结合“信托理论”而产生的。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财产虽未转移所有权,但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设立了一种法定信托,由破产人企业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将破产人财产交给受托人,也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受托人)为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持有和管理该财产。

美国《破产法典》虽然没有明文适用“信托”来描述破产财产,但其制度设计高度体现“信托理论”,美国《破产法典》第323条:受托人是破产财产的代表,受托人需为债权人最大利益行事,否则应承担信义义务;第541条: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权益自动构成“破产财产”;加拿大采纳与美国类似的模式,认为破产财产是“为债权人设定的法定信托财产”。

(三)客体说

“客体说”的理论基础是坚持所有权不可随意剥夺和一物一权的民法基本原则,该立场认为破产人财产本质上只是权利客体,即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虽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但破产人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破产人所有,破产财产只是破产人权利的客体[1]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和深圳地区的《个人破产条例》都明确采纳“客体说”,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始终坚持“债务人财产”而拒绝“破产财团”概念,债务人仍是财产所有人,但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定职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英国《破产法》采用“破产财产”的概念,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债务人,不承认财产自身具有独立人格,其权利义务要归于债务人,或由受托人以代理人身份行使;澳大利亚、新加坡受英国法影响深刻,破产财产属债务人所有,但其处分权受限,由破产管理人进行控制。

三、“主体说”正当性分析

“主体说”因能对破产各参与者在新旧债务中的权利义务做出清晰的界分而受到广泛关注。它重在强调破产财产的独立性,承认破产财团超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的独立人格价值,既与大陆法系之权利客体人格化的财团法人制度相合,又与英美法系信托财产依特定目的独立于信托人从而交由受托人管理的法理相通。将破产财产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可以为破产管理人提供更清晰的法律定位和全责一句,有利于集中清偿和高效推进破产程序,能防止债务人的不当处分和个别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强化了对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保障[2]

但是,“主体说”其实在理论根源上有重大缺陷。在我国面临的首要障碍便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类型中并无财团法人,在我国采取主体说缺乏基础的法律依据;第二,财团法人是公益法人,即其目的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但破产财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即使以社会效益的视角看待,也远谈不上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第三,在我社会主义经济领域,如果将破产财产设为与破产人相独立的主体,那么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失去了财产的所有权,免不了有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3];第四,在考虑破产人更生的场合,破产财产会有部分归于破产人支配的客体,这种转换在程序上必然需要司法权力的一再确认,会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负累;第五,财团法人的基础在于捐助财产独立于捐助人及管理人,其用途以破产人的设立意思为准[4]。破产财产独立于破产人比较好理解,但现实体现破产财产“意志”的行为必然少不了管理人和司法权力的运作,破产财团的独立性实际上并不可靠。

进一步思考,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是以形成法人的两种最基本根据所做出的区分,因此不能脱离法人的本质。无论“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或“新法人拟制说”,实际上都指向同一本质:法人是自然人的“社会性协作、相互作用”,即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5]。而“破产财产”由破产人权利的客体转变而来,财产只是体现了“劳动者社会性”[6],没有蕴涵“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这一本质,即使将其设为“主体”,也仅仅是形式上相似,而实际上违逆“法人”的本质,因此破产财团与财团法人本质一致是种错误的观点[7]

主体客体之争根源在于对于“人”的认识,主体即“人”的范围要广于自然意义上的人,而区别“人”与“物”的标准在于“理性”,“理性”不仅是指认识自然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识别社会要求并遵循社会要求的能力。自然人的本质是人自身为实现自我解放而通过劳动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总和[8]。这种本质蕴含着对“理性”的要求,“理性”可以说是人的本质之构成元素之一[9],但它又可以穿透自然人的范围投射到其他存在上,从而实现了更广义的“人”与“物”的界分。因此,所谓主体的“人”实际就是从“理性”这一角度衡量的、人的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自然人拥有的是自生的理性,而法人之所以由一种客观存在上升为“人”,从而脱离了“物”的范畴,根源在其拥有众多自然人理性意志的拟制集合,即意合的理性[10]。继而,我们要讨论某个“物”能否成为主体,就要衡量其是否符合“从理性角度观察之人的社会关系”。

财团法人的本质亦在于“意合的理性”,“财产的集合仅是其区分于社团法人的形式要件。有学者认为财产自身有意志,当然可以在法律的加持下拥有独立的人格。但这种认识把“人格”视为法律的赋予,而不是伦理和天赋的特性,。这种认识对于区分主体客体有着重大弊端,例如奴隶自身有意志,又有法律赋予的人格,难道要否认奴隶作为人的主体性质,而仅承认是种财产客体?主体客体应当是先验于法律规定的存在,良善的法律应当尽可能诚实的转述客观的现实,而不是以自身作为客观存在的前提。

债务人财产具有“劳动者的社会性”,但不能称其有“自生的理性”,否则就将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混为一谈;同时作为私有制社会形态内的财产,它被限定在对所有权人的价值和实现手段中,因此不具备众多自然人理性集合所生之“意合的理性”。质言之,破产财产不能被视为“主体”。

四、“信托说”正当性分析

信托说在具体应用中与破产财产制度有很高的适配性:信托的主要功能体现在对财产的转移和管理,破产财产权同样也要转移给破产管理人并由其管理;信托财产和破产财产都具有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的特质,只不过破产财产的分离表现比信托财产更为深刻;信托的独立性也与破产财产相类,委托人/破产人脱离对财产的实际支配,信托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应权利,受益人/债权人仅对管理人的行为有监督、牵制的权利。采纳“信托说”可以提升破产财产的“隔绝效力”,原则上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再无依据对其进行自行追索[11]“信义义务”则对破产管理人施加有力的控制机制,防止其滥用职权。

但信托制度在我国尚不如美国那般发达,因此不可能坚实的支撑起在破产领域的应用。依信托的原理,信托一旦设立,则信托财产就与委托人分离,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按照大多数的观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或受益人所有。如代入破产财产,则管理人和债权人成为破产财产的所有人,这是将信托财产“权利二重性”在破产财产中的运用。如果采用“信托说”,一个重要问题在于信托财产性质理论本身就未达成国际上的共识,“权利二重性”理论根植于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土壤,大陆法系移植“权利二重性”理论时,没有全盘接受,而是将其改造成以受益人为主体的“物权论”。但即使部分接纳了信托财产的“权利二重论”,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接受在“破产财产”上采用“信托说”[12]。我国的《信托法》只针对意定信托,尚不存在此类“法定信托”的适用空间。如果贸然接纳“信托说”,与我国的法治体系能否顺利融贯现阶段难以评估,可能“反客为主”限制我国信托法的理念发展。

五、“客体说”正当性分析

“客体说”符合传统的民法理论之共识,保证了“所有权”的稳定,避免了对“所有权”结构的随意突破。此观点将破产制度视作财产清偿程序机制,无需拟制新主体的复杂法律设计,破产管理人在其中是特殊的“法定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归于债务人或全体债权人,并不是一个中间主体[13]

有质疑认为,此观点中主体的最佳归属只能是破产人,但破产人在实际程序中并不能行使所有权的权能,而且对破产财产并没有利害关系,徒将所有权名义上赋予破产人没有实际意义[14];而且代理人应当妥善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行事,但实际上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行为准则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15]。这导致主体的理论归属与实际路径冲突。

对于以上质疑,本文认为:首先,破产人不能行使所有权权能,并不能构成否定其拥有所有权的理由。财产权指的是一束权利,权利要彻底发挥效用,就必须“散尽权利”,即权利的实现不能以权利束整体出发,财产权必须加以分割。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却主要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而是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多种用益物权,分配给了所有权主体之外的人行使[16]。即使认为“物权”与“权益”不能等同论之,也可以将破产人不能行使权能解释为“债权对行使物权的限制”:管理人、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形成一种破产法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人的“处分”权利、债权人“接管”破产人的“收益”权利,破产人的“享有”与“行使”相对分离。其次,破产财产制度固有其独特目的,但作为破产制度的一部分,破产制度的宏观目的必然也是破产财产制度的目的,因此,破产财产不仅仅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也是为了实现破产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破产管理人作为特殊的“法定代理人”,但其行为并不以“所有权人”一方的利益为唯一判断标准;最后,破产财产既然也是为了实现破产人利益,是破产制度的保障和基础,关系到破产人后续所能获得的破产待遇,那自然不能说破产人对破产财产不具有利害关系,所以破产人对破产财产继续保持所有权有着现实意义。

综上考虑到我国将财产统一定位为“权利客体”的基本立场,以及企业破产法实际上将破产财产的性质设为“权利客体”并在实施中并无明显矛盾的情况下,采用“客体说”在我国更加适当。

六、结论

在我国未来的个人破产立法中,应继续坚持将破产财产定位于“客体”地位,这符合我国法治体系的融惯性,维护了“所有权”制度的结构稳定,避免了“主体说”导致产生一个与《民法典》不匹配的权利义务主体,也避免了在我国破产实践中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主导地位在“信托说”中缺乏明确规则的问题,是现阶段构建中国特色个人破产制度的务实而妥当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王新欣.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

 [2]丁嘉慧.论破产财产的性质[J].江西社会科学,2006,(07)220-222

 [3]韦忠语.破产财产经营论[J].法商研究,2016,33(02):95-104.

 [4]王欣.破产财产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3.

 [5]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7页。转引自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J].法学评论,2004,(04):3-12.

 [6]白刚,程远航.财产权的张力:洛克与马克思[J].学习与探索,2024,(08):27-35+180.

 [7]韩长印.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刍议[J].法学,1999,(05):53-56.

 [8]李永军.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J].法学研究,2005,(05):15-26.

 [9]张国安.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四重含义及其现实意义[J].甘肃社会科学,2015,(06):27-31.

 [10]邓晓芒.费尔巴哈人的本质试析[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02):5-12.

 [11]陈兴华,周慧.破产财产信托化之构想[J].学术探索,2004,(07):57-61.

 [12]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J].法学研究,2000,(03):118-126.

 [13]参见 前引3

 [14]傅穹,王欣.破产债务人财产制度的法律解释[J].社会科学研究,2013,(05):106-111.

 [15]张在范.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J].北方论丛,2005,(01):148-151.

 [16]龚淋.我国遗嘱信托破产隔离机制的法律构造——兼论与个人破产制度的协调[J].法律适用,2022,(02):166-177.

 

作者简介:牛昌(1989.05-),汉族,男,山东菏泽,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破产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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