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法律性质的权利证否与义务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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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晨琛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摘要

碳交易市场是由政府通过对能耗企业的控制排放而人为制造的市场,企业则通过碳排放配额的使用落差决定进出市场。碳排放作为一种权利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并衍生出私法属性、公法属性以及双阶理论等不同观点。然而,基于逻辑自恰、赋权必要性和现实性、以及行权效率性和便利性的考量,碳排放权的赋权路径对全球温控目标的实现作用微弱,甚至有违反环境正义的嫌疑而备受道德质疑。政策目标的推动以及域外经验的参考可为碳排放交易义务属性予以证成,如此方可实现对碳排放应然本质的回归和其交易的制度重构。


关键词

碳排放;碳交易;碳排放权;碳排放义务

正文


2021年《关于完整准确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1],昭示我国控排降碳的决心。2024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完善了碳排放权交易规制。但是,碳排放法律属性本身尚未得到法律确认,学界的“权利选择倾向”也备受争议。同时,因为碳排放的法律属性直接影响交易的有效性和效率[2],理论未定下的市场实践也存在着法规缺失与矛盾、效率低下等问题碳排放法律属性确定还决定着政府与市场在碳交易中的角色定位、交易主体利益受损后的救济途径因此应对其进行再审视。

权利路径无法揭示碳排放法律属性的本质并满足碳市场法治保障的迫切需求。法理底层逻辑难以自洽,无法招架权利主体平等性、客体认定矛盾性、权利本质违反性的诘问。同时,虚构纯市场的必要性与有效性的存疑也令碳排放交易市场成为可信任的长期选择蒙上了阴影。因此,碳排放赋权的正当性噬待合理性的解构研究。

1 碳排放权利化的逻辑起点

碳排放权概念源于排污权。当前碳排放权的赋权内涵在于使碳排放使用权经过法律转化为私有财产权,并设定配套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而实现全社会低成本的控制排放。

1.1 国际回溯:碳排放财产赋权并非普遍路径

基于比较法视角,学界普遍认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起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故而对碳排放权的探寻也应该以此为起点。

1992年,《公约》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重要原则,是全球首个全面应对温室气体排放问题的国际公约,初步实现了国际社会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合作,确立了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一定水平的目标,即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3]规定内容以框架和原则为主,未规定碳排放权。随后,《京都议定书》成为首个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性法规确定了三种灵活机制:国际排放贸易机制IET)、清洁发展机制CDM)、联合履行机制(JT)[4]未界定碳排放权,其规定的内容只能证明碳排放权交易是各国为实现全球排放减量和限制目标的补充性手段[5]同样,紧随其后通过的《马拉喀什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明确规定《京都议定书》没有为附件B国家创设任何类型的财产权。《协定》指出,《京都议定书》框架下的AAus不是财产,将视为财产会引发以气候为诱因的世界财富转移。《协定》不仅明确规定对AAus的分配不是大气自然财富的财产分配,还规定“附件B国家应该用其履行国际减排义务”,反映该协定反对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倾向。

此外,碳排放交易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也尚未在规制层面界定碳排放权。例如,排污交易制度起源国美国从未对碳排放做出过财产权的规定,代之以“排放许可交易”[6]。美国甚至在区域碳排放交易计划的典型代表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行动计划(下称RGGI)模范规则中指出:碳排放权是政府管理机构根据二氧化碳预算交易机制向企业发放的可以排放一吨二氧化碳的授权,不是财产权,不能因此推断RGGI的其他规定限制政府监管机构终止和限制该授权的能力,[7]此倾向亦在美国联邦立法得到印证。如《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第721(c)条表明:立法人员在本项设立的配额不构成财产权,以此明确规定碳排放权并不是传统的财产权。这体现了美国对财产权的否定和对碳排放交易政府职责的强调。再例,《欧盟碳排放指令》也从未规定“碳排放权”,只规定了“排放许可交易”其具体规定了碳排放交易市场运行机制配套措施没有规定温室气体排放权。

综上通过对国际公约、代表国家和地区实践的分析,无法得出碳排放是一种财产权的论断。各国对碳排放法律性质的不同选择政府政策相关,否认其财产权性质是为确保政府在管理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7]78总体而言,各国的法律性质选择均契合了当下的现实条件和气候应对目标的要求。与国外相比,我国为碳排放交易市场建设而做出的“碳排放权”选择有操之过急的嫌疑。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实践。

1.2 国内考察:碳排放权利属性未获国家立法确认

我国早期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未对“碳排放权”做出明确定义。2019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碳排放权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同时规定“配额依法取得,可用于交易和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抵扣的指标”。但这一规定并未在2020年正式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中得到重申和肯定。《办法》仅规定碳排放权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制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tCo2的当量”,此时排放配额性质更接近一种“行政许可”[6]11,带有行政特性。2024年通过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甚至没有对碳排放权进行定义规定。与此同时,其他部门规章,如《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也否认了碳排放权的财产权性质[8]

本文通过审视我国试点省市的规定,发现仅有北京、天津、重庆、湖北四地明确规定了碳排放权,且将其定义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一种权利(权益),”从而明确其权利特质。其余省市则没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各试点省市对于碳排放是不是一种权利存在不同认识[9]。北京、天津、湖北、重庆使用“碳排放权交易”,交易对象是碳排放的权利;上海、广东使用“碳排放管理”,交易对象是排放配额。

所以,国家部门规章与试点地方规范性文件对碳排放法律属性的规定存在差异。在碳排放“权利属性”并未法律确认时,直接使用“碳排放权”指代碳排放,可能是受域外部分规定和学界“碳排放权”普遍称呼的误导,因此,有必要对“碳排放权”做进一步的理论分析。

同时,我国学界碳排放权属认定的主流学说是财产权的有“用益物权说”与“准物权说”;公法层面的则是“环境权说”“行政规制权说”与“发展权说”。同时还有双阶理论和数字产权理论等尝试,但是大部分都是围绕财产权的观点来细化的。而且碳排放权交易平台等试点也是将其作为财产权的前提进行的。

2  对碳排放赋权的质疑

通过对国内法立法和实践的检视,很难得出碳排放赋权是一种通用做法的结论。通过对碳排放的法理逻辑解构,从权利主体、客体、本质分析,可以窥见碳排放赋权的合理性漏洞。

2.1 权利路径可能导致权利主体的不平等

权利路径违反了权利结构对主体的要求,导致权利主体的不平等。碳排放权的主体,是指碳排放权所蕴含利益的享有者,亦即具有支配碳排放权客体法律资格的人[10]92但是,任何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载体下的更加清洁与安全的环境状态。也即如果没有主体资格限制,所有的主体都可以参与到交易中来,这与现存制度设计中将履约主体以外的主体排除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之外相悖[11]

如果承认碳排放是一种权利,对于更加清洁与安全的环境状态的享有应该是一种不设权利资格的天然利益享有,权利主体应该是环境状态影响下的所有人。但是,目前碳排放权在我国仅被重点排污企业所享受,将广大公众和其他企业排除在外。即使有学者辩称自然人等其他法律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碳排放权的主体[10]93,但这证明了碳排放正面临着“有区别的赋权”。这割裂了平等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享受清洁和安全环境状态的权利割裂开来,不符合权利主体平等性的法理学特征,是矛盾和危险的。

2.2 碳排放权的客体认定存在矛盾

前文提到,我国学界关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形成了诸多学说,上述学说针对碳排放权客体主要围绕着大气环境容量和碳排放配额展开论证,且大气环境容量说为主流。

大气环境容量客体说面临着基本逻辑不严谨与法律支持缺失的问题。首先,其难以符合“物”的特征。传统物权法上对物的特征主要从有体性、独立性、特定性、可支配性等方面展开。其一,有体性要求即使不存在明显的确定,但也应可以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或人类使用这种物质主观目的将其特定化[12]。大气环境容量显然难以通过传统手段特定化,技术手段或主观目的也是走不通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计算方法曾被学者证实依赖于环境科学的测算理论,目前尚无公认的计算方法[10]122;其二,传统的物还具有价值性和私人利益性。物在传统民法中为经济价值和私人利益站台。大气环境容量具有公共属性,体现公共利益,区别于私人财产,正如没有个人或国家宣布“拥有大气”。况且将私人利益作为碳排放设计会偏离温室气体控制的目标。其三,物权理论中,物通常具备外部性。“物权制度是经济学中行为合理预期理论的法学翻译”[13]也即物权客体的支配人的行为和结果应该收益一致,否则将表现为正、负外部性的逸出。无论是将收益亦或成本部分转移或转嫁给公众,都是不公平的,公众不应该成为制度合理性外的埋单主体。由于大气环境容量自身的物理特性,很难将其作为物权客体固定在成本—收益的框架内。退一步讲,如果试图通过法律规定将其特定,则会面临物权结构异化、违反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挑战。因为暂时无法在现有法律规定中获得答案,物权说需要一定程度地对碳排放权扩大解释为物权,但是这必然破坏物权体系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异化并扭曲物权结构[14]。这一点亦可反驳准物权说,准物权边界的无限扩张会导致即使碳排放权在准物权体系中被准确界定,在运用上也难免会无边无际,会埋下法学概念模糊化、同质化的隐患,最终危及法学理论的发展[15]

2.3 碳排放权的运行实际不符合权利的本质

对于权利而言,利益是根本追求,个体自由意志是实现手段,对抗性是固有特征。其一,利益是权利的灵魂,任何一项权利的背后都隐藏着权利主体的利益追求[16]。虽然权利和利益的关系在法理学界仍有争议,但学界基本认可权利是权利主体为追求利益采取的系列行为。碳排放权选择与利益追求挂钩,将不可避免地倾向于私利。但是,其创设初衷并非是满足个体谋求自身利益,而是延缓全球变暖实现全球温控目标和保证地球生命的健康与生存,保障生态价值而非仅关注经济价值。从这一角度看,碳排放反而有义务的外观。其二,碳排放权无法实现权利个体自由活动的自由意志。自由的最初含义是指不受外界束缚。目前碳排放权更像是一种针对排放行为的政府管控,不履行配额清缴等义务会被追究行政责任,是一种“束缚”,与自由相去甚远。其三,权利是建立在个体间的、表现为一定意义上的对抗模式;而法律权利是国家赋予个体维护自主地位的对抗他人和权利的社会力量,也体现了对抗性。承认碳排放权,就要承认碳排放权利主体拥有了对抗其他主体的资格,会导致权利主体的责任感缺失、道德感滞后、多主体合作的可能与效果式微。气候应对本应该是全球的共同责任,现有主体不应该被权利分割为不同的阵营。碳排放权不是部分对抗整体的武器,而应该是共同体中所有成员对整体利益的维护。故而,“碳排放权”也不符合权利的对抗性特点。综上,碳排放权并不符合权利本质的要求。

3 碳排放义务属性的回归逻辑

通过对“碳排放权”的理论和实践分析,碳排放权的合理性疑点仍存。赋权并非是新生事物的唯一的路径选择,碳排放亦应该允许义务证成的尝试,义务的选择更容易实现政策目标,也在域外经验中得以窥见。

3.1 义务的选择更容易实现政策目标

权利服务个体利益,个体与私益才是权利的出发点归宿。事实上,为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全体人类的利益无法通过权利实现,只能通过义务完成。况且,为实现集体利益的“权利”根本不是权利。其二,因而法律义务的目的是规范主体的行为,包括预期行为和对非预期行为的关键反应,所以对主体施加法律义务更有利于规范其各种减碳行为。一方面否定性评价并追究重点排污企业、造成过量碳排放的直接或间接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威慑其他主体,以减碳减排益于环境保护的期待行为指导各主体的生产生活。结合我国目前环境保护形势,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初衷与碳排放的环境法法域归属,现阶段授予企业的排放配额,应该是被认为在政府的严格监管下的一种环境义务,更应该在相关的制度安排中体现碳排放的义务性质

3.2 域外国家和地区的良好借鉴

在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西部气候倡议(WCI)并没有赋予配额财产权的定位,仅仅是政府颁发给企业的排放许可但WCI仍然在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并未因非权利的选择影响实际效果。再如,欧盟虽然在《指令》3条(a)款仅强调配额要合乎指令的目的并明确其可转让的性质,但仍实现了自2003年以来通过立法建立了碳排放“上限-贸易”体系后短短两年间完成至少1.2亿tCO2的减排量的成就。综上,以上国家和地区为我们提供了对碳排放权不必要界定为权利的可能否定权利选择也有可能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果。

碳排放权的固有缺陷使得本文尝试否认当下的权利选择并对其重构思路必须从强调碳排放为义务出发。首先,生态环境部可出台相关文件释明正在生效中的规范并未给任何主体创设“财产权”,这是碳排放回归其义务本质的根本体现。其次,虽然现有规定大多已经明确参与碳排放权相关主体负有遵守技术规范和关于交易监管相关规定等义务,但这仅仅是市场制度框架内运行规则的描述,未跳出权利选择。本文认为可以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指出义务负担,以免相关主体产生错误认知。例如,可在文件“原则”条款中增加环境保护责任,有助于引导“碳排放权主体”的环境意识和义务认知。

4 结语

对新事物的性质评述,应该从其创立背景和制度土壤反思。考察我国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和反思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正当性,应从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出发。在应对气候变化、彰显大国责任、促进节能减排的双碳目标背景下 ,碳排放权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否是最佳选择,并非不证自明。本文尝试剖析碳排放权利化路径的合理性,并分析将碳排放界定为一种义务的理论合理性。在这样的思路下,如何具体构建碳减排制度,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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