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害人司法救济的困境及出路
摘要
关键词
扫黑除恶;司法救济;处置程序;财产返还
正文
引 言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通知》要求政法各机关要进一步明确政策法律界限,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调配合,既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党中央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期做出的一项重大工作部署,也是一项重大政治任务。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应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必须切实增强“四个意识”,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依法履行审判职能,打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这场政治战、人民战、整体战、阵地战、攻坚战。这是一项长期工作,要从根本上改善社会治安、遏制黑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消除黑恶势力的生存土壤。法院在审理“涉黑涉恶”案件时,应依法处置各类涉案财物,对涉及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既是依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使“扫黑除恶”的效果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群众满意”,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为民的成果。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一)“扫黑除恶”类案件涉及的被害人认定标准具有特殊性
刑事被害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刑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其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二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产生诸多间接影响,如将所有受到间接影响的人员均列为被害人参加诉讼,很难把握标准,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三是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在“扫黑除恶”类案件涉及的被害人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特殊性。因在公诉案件中获取信息的不对等及一些涉黑恶势力保护伞的阻挠使得一些被害人往往存在“报案无果、申诉无门”的困境。此类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的被害人因为存在“关系网”和“保护伞”要么是不敢报案,要么是报案无门,这无疑都给认定案件的被害人带来了困难。无法准确认定案件的被害人,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都会带来障碍,也不利于对案件审判后涉案财物的处置。
(二)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标准存在不确定性
目前世界各国都承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侵害的对象,在犯罪中遭受了身体、精神、财产上的侵害。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定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这样才能为之后弥补被害人损失、回归正常生活提供依据。在涉黑恶势力犯罪中被害人经常同时遭受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其中间接经济损失往往存在无法认定、认定标准不统一的困难。如在S市P区审理的一件涉黑恶势力案件中犯罪团伙采用欺行霸市、限制经营等“软暴力”行为,垄断P区某批发市场内包装材料的供应。造成了该市场内几十家个体商户因为垄断供应在包装材料一项上多支出几百万费用。同时也造成了几家合法经营相同行业的商户在该批发市场内无法正常经营,遭受了经济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为被害人的损失认定缺乏标准,给后续的追赃、退赃工作造成了困难,同时也不利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时获得弥补。可见该类案件相对一般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标准存在不确定性,主要是在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商业利益难以量化明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此可见对于被害人因犯罪活动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由此可见在此类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救济途径分为两种,第一种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直接将原物发还,第二种在原物已经无法找到或者分割的情况下采取追缴等值财产的方法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第二种往往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在实践中只认可直接经济损失,对于商业活动中可以预期获得的因经济利益即难以界定也缺乏相关支持的依据。这都使司法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对于涉及被害人财产部分的判决往往无法执行到位,形成空判,不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和救济。
(三)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多由公检法等机关采取个案协调方式解决
此类案件涉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除了查证困难以外对于涉案财物的区分在操作过程中也有相当的困难。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的财物与犯罪的违法所得混同难以具体区分的情况,同时在“套路贷”案件中又经常出现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情况。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此类案件时对涉案财物应进行甄别,同时制作涉案财物处置方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这是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规定,目的是明确涉案财物的处理,确保涉案财物的处置合法,为下一步执行时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和便于操作。但是在涉黑恶势力案件的财物处置时往往概括表述为“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对于具体有哪些财产要追缴、发还在判决主文中不予明确,仍由原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具体处置。这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涉案财物众多、甄别困难的特殊性所造成,现有立法和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不足。另一方面是为了更大程度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在案件生效后对属于被害人的财物继续追缴。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中的经济损失赔偿多由公检法等机关采取个案协调方式解决,即办案机关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一案一方案,难以形成一个普遍性的机制,往往只能就事论事,一案一办,无法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借鉴。
二、破局探索:对困境的成因思考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涉黑恶势力案件往往存在“保护伞”、“利益链”、“关系网”给被害人获取司法救济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涉黑恶势力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因为担心被打击报复不敢主动报案获取司法救济。同时一小部分沦为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公职人员给被害人寻求帮助的道路平添了障碍。
(一)涉案被害人身份认定难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诉讼参与人,在本文中仅讨论其中的自然人。因在公诉案件中获取信息的不对等及一些涉黑恶势力保护伞的阻挠使得一些被害人往往存在“报案无果、申诉无门”的困境。在四川的一例涉黑恶案件中,被害人借了10万块钱高利贷,卖车卖房都还不完、有家不能回;还有被害人借了200万、还了400万还被不停骚扰,最后几千万血本无归,作恶至此,犯罪嫌疑人一度却只被起诉轻罪,几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毫无进展。问题就出在背后的“保护伞”“关系网”在作怪。最初李某只是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起诉,西充县检察院发现案件有疑点,罪名不能反映全部案件事实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都没有取得实效。检察院研判认为,此案背后可能有“保护伞”,建议提级侦办。最后,该案由南充市公安局直接侦办,南充市检察院指定蓬安县检察院异地审查起诉,这才让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背后的涉黑细节逐渐浮出水面。后来的查证证实,西充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刑侦大队原大队长以及个别派出所民警,都是李某背后的“保护伞”和“关系网”。可见此类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的被害人要么是不敢报案,要么是报案无门,这无疑都给认定案件的被害人带来了困难。无法准确认定案件的被害人,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都会带来障碍,也不利于对案件审判后涉案财物的处置。
(二)被害人司法救济途径的程序困难
我国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申诉。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限于自身客观原因往往无法及时获得程序上的及时救济。特别是在存在“保护伞”的涉黑恶案件中根式如此。如在河北定州泉邱二村原村主任孟某某一案中,孟某某利用泉邱二村村干部身份,组织其丈夫、儿子、弟弟、外甥等家族成员,并纠集社会人员,采用暴力及恐吓手段,进行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滥伐林木、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诈骗、职务侵占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该案中因涉及“保护伞”,使得当地群众敢怒不敢言,黑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可见即使有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在实际操作上也会遇到障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及时得到救济。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 各专门机关普遍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问题, 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在该类案件中被害人经常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无法及时获得法律援助,丧失了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来弥补自己损失的机会,在案件审结后继续陷入到处信访上访的困境,继续遭受犯罪带来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
(三)审判结束后对涉及相关被害人财产部分的处置困难
审判对被害人而言并非案件的终结,只有将涉及相关被害人财产依法处置才是真正的“案结事了”,让人民群众满意。在判决生效之后对于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物,原物还存在的应该及时发还,已经灭失或者下落不明的应该继续追缴。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重犯罪打击,轻人权保护”的现象,各司法机关主要着重于打击犯罪分子,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比较淡化。虽然在刑诉法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内对涉案财物的管理进行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被害人财物的处置还是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司法解释没有连贯性,各机关之间缺乏分工配合的内容。其次,对于涉及被害人财物发还的一般是扣押机关,缺乏相应的监督审查,容易滋生监督盲区。再次,被害人在判决之后缺少有效的救济途径。在被告人无法全额退赃、退赔的案件中因被告人在服刑,诉讼存在困难,也无有效的途径获取财产的线索,造成救济困难。最后,被害人要求按照生效判决获得救济时无法提供相应权属证明,使得取回财产存在障碍。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由此可见,对于涉及第三人的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物,只要第三人获得时主观上是明知且恶意的就因予以追缴发还。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一是因为此类案件涉案财物众多甄别困难,二是被害人因为种种原因未报案无法认定为其所有,三是属于被害人的原始财物经过多次交易已经为第三人所有。凡此种种都是财产处置所要面对的困难,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个案协调,一案一办来应对解决,难免有疏漏之处。
三、应对之策:构建司法救济途径的具体构想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社会的永恒主题,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刑事案件被害人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犯罪行为使他们原有的生活脱离了轨道,因此要在制度上给予他们保护,尽量避免二次伤害的出现。让人民群众真正切实看到“扫黑除恶”的效果,感受到司法为民的成果,从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中获得帮助,从法院的裁判中得到救济。良好的目标最终要落实到具体的司法救济上,只有这样才即是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是使“扫黑除恶”的效果长效化的本意。
四、应对之策:构建司法救济途径的具体构想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社会的永恒主题,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让人民群众真正切实看到“扫黑除恶”的效果,感受到司法为民的成果,从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中获得帮助,从法院的裁判中得到救济。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处置程序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移送案件的时一般均随案移送相关的涉案财物清单及相关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文件,但仅凭以上清单和文件法院难以直接对案件中涉及被害人的财物进行处置。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中涉案财物数量众多、来源复杂、甄别困难。另一方面是经常无法获得证明财产来源、性质、权属、价值的有关证据。这都给后续如何处置平添了障碍。笔者认为在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的之所以会有这些问题,主要还是由于缺少独立的处置程序所致。对此很有必要建立一套建立相对独立的处置程序,在侦办此类案件的第一时间就及时介入,充分考虑案件审理后被害人的司法救济。
建立一套建立相对独立的处置程序核心就是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避免重复诉讼之累。
首先在制度设计层面上要建立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参与其中的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在各个阶段分工负责。笔者建议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本阶段的被害人的财物进行处置工作。各部门对于本阶段要求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的被害人应及时审核其资格,对于符合的应及时加入,一直到案件最终宣判前都应允许有新的被害人参与其中。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设立专案账户,在查清涉案财产来源、权属的前提下应先将涉案的钱款转入专案账户。再次,对于认定标准存在不确定性的被害人经济损失,笔者建议可以考虑按照同期市场公允价格从专案账户中拨款给予救济。这既是考虑到被害人存在实际损失需要救济,同时也是为了物尽其用让犯罪的违法所得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最后,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大、涉及被害人众多、涉案财物金额大且无法有效追缴的案件可以考虑从各级政府的专项维稳经费中拨出一部分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以此来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二)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审前返还制度
审理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往往因为案情复杂,证据材料众多,造成审理期限长,这既不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稳定。故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审前返还制度就有了其必要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在此处“及时返还”应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不论出于哪个阶段都应该在查明权属的前提下,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同时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在侦办此类案件时,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审查当前掌握的财物的来源、权属,对于属于被害人的应该及时发还,而不是机械认定需要等判决生效后才一并发还。人民法院对该类财物应在经过庭审查证,作出裁判后,交由执行部门依照判决进行发还。同时在案件宣判之前,可由人民法院牵头组织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就涉及赔偿的事宜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被害人尽早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开始新的生活。
(三)完善先行拍卖、变卖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易损毁、灭失、变质或者易贬值、折旧的涉案财物。被害人的该类财物又往往会和犯罪分子的财产混同在一起,给后续的处置工作增加不小的困难。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为完善先行拍卖、变卖程序提供了依据。首先,先行拍卖、变卖的对象应限定于规定中明确的该类财物,不宜做扩大解释,对于权属清晰且不存在贬值、折旧、损毁等情况的财物不宜适用。其次,对于先行拍卖、变卖因严格遵循各办案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进行。做到不拖延、不推诿,及时处理。同时,也不应该乱作为,因为司法拍卖具有极强的公信力,一旦拍卖完成财物所有权即转为拍卖中标人所有。如果拍品存在权属瑕疵,后续的处置会存在隐患。最后,对于拍卖、变卖的程序要坚持做到全程公开、透明,避免暗箱操作,利益输送。要委托有资质且信誉良好的机构从事具体的操作,同时对进行拍卖、变卖的财物要通过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事先进行估价,避免资产流失和大幅贬值。总之,一切是以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使其在最后的司法救济中获得弥补,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结 语
黑恶势力是生长在正常社会的毒瘤。如果任由黑恶势力滋生蔓延,将成为危害社会稳定、动摇我们党执政根基的重大隐患。各级政法机关在依法办好涉黑恶势力案件的同时对于案件中涉及的被害人司法救济也要加以关注,要“分工协作,依法处理”,把握好法律政策界限和执法、裁量的尺度,把扫黑除恶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结合起来。在依法处置涉案财产的过程中,要注意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在处理复杂的涉案财产时应及时甄别,对于属于被害人的先行处置、发还,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为民的成果。既依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使“扫黑除恶”的效果真正落到实处,让相关制度长效化,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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