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应用

期刊: 学子 DOI: PDF下载

杨仪

( 湖南科技大学 湖南省湘潭市 411100 )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一、引言

在数字化时代,个人信息已成为极具价值的数据资源,广泛应用于商业营销、个人娱乐、社会治理等多个领域。然而,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滥用与泄露事件频发,严重威胁个人隐私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引发了广泛关注,随着个人信息的不断增多,个人信息不仅仅具有“私属性”,其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亦具有“公属性”。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中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建设上迈出了重要步伐,但面对复杂多变的侵权形态与日益增长的保护需求,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往往难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也无法充分弥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在此背景下,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超越直接损失补偿的法律救济手段,其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应用显得尤为重要。惩罚性赔偿旨在通过对侵权行为实施者的严厉经济制裁,达到惩戒违法、预防重犯,并警示潜在侵权者的目的。近年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引入或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讨论日益热烈,探索如何通过公益诉讼这一特殊诉讼形式,更有效地维护个人信息安全,成为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

文章立足于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严峻形势与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旨在深入剖析惩罚性赔偿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的应用现状、面临的问题与挑战,以及其对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水平、促进数字时代法治建设的潜在影响。通过理论与实证分析相结合,为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优化惩罚性赔偿规则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导,进而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现代化进程。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

二、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

1、对不法分子的惩罚和威慑

惩罚性赔偿是指损害赔偿中,超过被侵权人或者合同的守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的额外赔偿,即在赔偿了实际损失之后,再加罚一定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震慑功能与救济功能。[1]有学者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应当加入惩罚性赔偿,理由在于,在大量个人信息权益受害的情形下,侵权者往往获利高,如果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难以有效预防和阻遏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2]通过加倍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让不法分子对其侵权行为付出严重代价,以期达到惩罚功能。高数额的赔偿金在一定程度上让即将或者正在进行个人信息侵权的不法分子产生一种“不敢犯、不想犯、不能犯”的心理,预想到自己的不法行为如果被公之于众,不仅仅是受到刑事制裁,还会产生远超实际损害的经济负担。由此能对潜在的个人信息侵权者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减少类似侵权案件的发生,从而避免触犯侵犯个人信息的非法行为

2、对人权的进一步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大数据时代,数字科技的不断发展对人权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观点认为,目前人类社会正在迎来第四代人权,而数字人权是其中最显赫、最重要的新兴权利[3]。学界对保障“新兴人权”的呼声不断高涨,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个人信息权益”已被视作极为重要的一项人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有多重,其中对公民利益的保障、甚至是对人权的保障才是适用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个人信息保护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今天,检察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有力捍卫。公民的个人信息是每一位公民的隐私以及“隐形财产”,所有人的信息都值得被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设定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额度,对侵权人形成了强大的经济制约力量,它向潜在的侵权者传递出一个清晰信号:侵犯个人信息的成本高昂,必须三思而后行。如此一来,便在源头上遏制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为公民的信息安全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

3、对社会和谐的促进

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精确识别到自然人特征的信息,不仅包括姓名、住址等静态的个人属性的信息,还包含着大众交往、社会评价等动态的社会属性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具有个人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双重性质。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是指个人在社会中的背景、人际关系、经济状况等外在的、变动的属性。与个体属性相比,社会属性的保护更多考虑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人控制[4]个人信息不仅仅属于个人隐私,而且还关乎社会公共利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打击大规模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尤其是那些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案件,以此促进社会和谐,形成一个更加稳定的社会秩序。

三、惩罚性赔偿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中应用的可行性

1、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目的高度契合

在前文中也提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作用,同时还承担着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和弥补的功能。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行为呈现“一对多”的特点,即单个经营者有组织、有规模地对不特定主体的信息进行侵犯,容易形成社会层面“普遍性侵权”而公民个体“分散性损害”的现象[5],这大大提高了受害人维权的难度,降低了受害人主动维权的积极性。如果仅仅适用补偿损害的原则,不要求侵权人付出更高的代价,会纵容侵权者的行为,侵权人只用付出极小甚至不用付出成本就可以获取大量的个人信息以谋取更高的利润,长此以往便会形成更加严峻的局面:公民个人信息将会被任何人随意获取、泄露以及滥用。如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首先可以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弥补作用,将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数额交给受害者,不仅仅弥补了受害者的实际的物质损失,也弥补了受害者的“精神损失”,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赔偿模式;其次有助于公益诉讼从“公益”向“私益”更好的过渡,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虽是检察院或者其他有权提起诉讼的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具有很强的公益属性,但究其本质是对“个人权益”的保护,惩罚性赔偿最终是对受害者损失的弥补,通过检察院以及其他组织这“第三只手”的力量,让公益诉讼更好的为公民的“私益”服务,以实现“公益”和“私益”之间更好的衔接和过渡。

2、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明确了检察院可以作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全面履行监督职能,不仅仅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也监督着公民以及法人的行为。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6]《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起诉主体,突破了传统“利害关系人”的限制,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以达到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目的,这就是借助民事诉讼的外衣,达到“公共政策”的效果,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公法私法化”的典型代表。

3、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基础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领域没有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民法典》在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以及环境侵权三个领域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检察机关在这三大领域的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有大量的实践案例,并且都获得了不错的办案效果。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环境侵权和个人信息侵权这四大领域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相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相似、诉讼目的一致,其他三大领域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效果显著,为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基础。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和地方审判案例看,个人信息保护类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可行性。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11件典型案例,其中两例为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外三例为侵犯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虽然上述判决并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说法,但确因损害公益而获得非补偿性赔偿的支持,判决结果对该笔赔偿费用的用途也做了明确规定。2020年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保定市院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6.3815万元,该请求得到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我们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对个人信息保护类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持积极态度。[7]

四、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者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从法规的全文观察其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8]。不仅如此,纵观各种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均没有明确的条文表明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个问题根植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此类赔偿的立法滞后性与模糊性。

2、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难以划分统一标准

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人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再给予充分补偿,但是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每个案件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范围不同,这就导致个人信息侵权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难以量化,只能进行统计学意义上的大概评估[9],如果对每一个案件都进行评估,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何在综合考虑下得出科学、合理的赔偿数额,亟待研究确定计算方式和依据。

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制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适用该制度的要件

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制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关键的解决方法就是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要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件。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中,我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参照知识产权、产品责任以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精神。具体来说,可以比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个人信息公益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划分为四个方面:主观上个人信息处理者具有恶意,行为上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了严重的不法行为,结果上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导致众多个人信息权益严重受损,前述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0]

2、设计科学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中对赔偿数额均做了明确的规定。依据以上两个规定作为参考,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规定在损失的2-3倍为最佳。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 2000(4):11.DOI:CNKI:SUN:ZSHK.0.2000-04-010.

[2]薛天涵.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展开[J].法律适用,2021(08)155-164.

[3]张新宝.论个人信息权益的构造[J].中外法学,2021,33(05)1144-1166.

[4]吴烨,公保端知.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中国方案[J].智库理论与实践,2023,8(05)109-117.DOI10.19318j.cnki.issn.2096-1634.2023.05.14.

[5]王思婷,吴泽锋,栾艺嫱.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行性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3,22(01)22-26

[6]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人民出版社2022 年版,第42页.

[7]宋希宁.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23(04)57-60.DOI10.16140j.cnki.1671-5330.2023.04.02.

[8]王振玮.反思与修正论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JOL].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7[2024-07-03].httpkns.cnki.netkcmsdetail41.1356.c.20230712.1143.001.html

[9]陈莉.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点[J].人民检察,2023(17)68-69.

[10]毋爱斌.个人信息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体系构建[J].理论探索,2023(05)111-120.


...


阅读全文